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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直及中央驻穗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入户广州工作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2-01-09 14:31:02    点击: 次   来源:广东省人社厅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省直及中央驻穗企事业有关单位:

为做好省直及中央驻穗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入户相关工作,规范办事流程,提高引进人才效率,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直及中央驻穗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入户广州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月21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直及中央驻穗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

入户广州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省直及中央驻穗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入户相关工作,规范办事流程,提高引进人才效率,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引进人才入户,指省直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省直及中央驻穗国有企业、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清单内的非公经济单位等用人单位(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下放的广州市部分地区除外)引进人才入户广州。

在省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民营企业(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清单内的非公经济单位除外)等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人才入户广州的,由广州市及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办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认定或审核确认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可申请办理引进人才入户:

(一)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年龄不受限制。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国家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入选者,国家“特支计划”专家,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获得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或项目主要完成人,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项目入选者,国家“万人计划”杰出人才、领军人才入选者,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获中国专利金奖前两位发明人或设计人,“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全国技术能手,世界技能大赛获奖选手及被确定为世界技能大赛中国参赛集训选手的人员,年龄不受限制。

(三)“珠江人才计划”创新创业团队带头人及核心成员,“广东省培养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南粤突出贡献和创新奖获得者等省级人才工程入选者,年龄不受限制。

(四)广州市杰出专家、优秀专家、青年后备人才,广州市“百人计划”入选者,广州市产业领军人才,以及省、市认定的其他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年龄需在50周岁以下。

(五)上年度或当年度获国家、省级、市级“劳动模范”“广东省技术能手”等称号的人员,以及在广州市级一类技能竞赛中取得前三名或在广州市级二类技能竞赛中取得第一名的人员,年龄需在45周岁以下。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单位引进的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人才,可申请办理引进人才入户: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具有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年龄需在50周岁以下。

(二)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具有硕士学位的人员,年龄需在45周岁以下。

(三)具有国内普通高校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并有学士学位,或具有国(境)外学士学位,或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年龄需在40周岁以下。

第五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类技术技能人才,可申请办理引进人才入户:

(一)从事《广州市引进技术技能人才职业目录》内相关职业。

(二)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年龄在40周岁以下;

2.具有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技能等级),高级技师年龄在45周岁以下;

3.具有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技师年龄在40周岁以下;

4.具有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技能等级),高级工年龄在35周岁以下;

5.从事广州市产业发展急需的行业紧缺工种,年龄在40周岁以下。

第六条 省直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省直及中央驻穗国有企业、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清单内的非公经济单位等用人单位引进特殊需要的人员,可办理引进人才入户手续。

经省、广州市政府同意,用人单位因整体迁入、项目建设等原因,确需将户籍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可办理引进人才入户手续。

第七条 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省直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办理公开招聘或调配的,可办理引进人才入户手续。

第八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申请条件的引进人才,准予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随本人同时迁入广州市户籍。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引进人才入户由申请人登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才引进入户申办系统填报个人信息,由所在用人单位核验申请人信息真实有效性后,通过申办系统提交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使用总量控制类指标的申请人,应履行规定程序,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后申办。

第十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当日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不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相关材料复印件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自审核通过之日将同意引进的人才情况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网站上进行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可以不予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拟引进人才的姓名、单位、公示起止时间等内容。

公示期间受理异议投诉,异议投诉应提出书面意见,并由用人单位盖章或个人实名签章。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申报不予通过。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核发《广州市入户人员信息卡》,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入户手续。申请人应在《广州市入户人员信息卡》有效期内按登记入户地址顺序办理入户手续。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通过申办系统逐步实现推送至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系统,与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审核后确需修改申报信息或申请人已通过审核确需退回的,可由申请人本人提供情况说明经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办理。

第四章  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基本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材料。

2.落户地址材料。按照《广州市户籍迁入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落户地址顺序提供以下材料之一:

(1)迁入本人或直系亲属房产的,提供房产证或《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

(2)迁入用人单位集体户(含人才市场集体户)的,提供集体户单位同意落户意见及加盖公章的集体户户口簿首页复印件;

(3)迁入街道公共集体户的,提供个人无以上规定住所书面承诺并提供街道公共集体户地址及所属派出所。

(二)不同类型申请人还应分别提交的材料:

1.以学历作为引进条件的申请人,须提供毕业证、学位证等证书。如无法通过申办系统比对的,还须提供学历、学位查询结果或认证材料。

2.以职称作为引进条件的申请人,须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如无法通过申办系统比对的,还须提供发证机关相关核验材料等。

3.以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或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作为引进条件的申请人,须提供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如无法通过申办系统比对的,还须提供发证机关相关核验材料等。

4.申请人属于高层次人才的,须提供高层次人才认定材料,包括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或相关文件。

5.申请人属于事业单位招调人员,须提供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开招聘或调配批复。

6.申请人有家属随迁的,须提供随迁家属结婚证、户口簿、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明)。申请人为离婚人员且有家属随迁的,除提供随迁家属资料外还须提供离婚证、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通过申办系统可实现信息数据共享比对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直接受理。未能比对的,申请人应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未能比对的相关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引进人才入户申请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相关法律责任按照广州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引进人员,需使用计划指导类指标办理入户;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引进人员,需使用总量控制类入户指标办理入户;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引进人员,按规定使用计划指导类指标、总量控制类入户指标办理入户。

使用总量控制类指标办理入户的,应由省直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省直及中央驻穗国有企业、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清单内的非公经济单位等用人单位严格筛选,完成单位有关程序后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分配。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博士学位、硕士学位,含经国家教育部认证的国(境)外博士学位、硕士学位。

本细则所称的《广州市引进技术技能人才职业目录》,指由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广州市产业发展方向及引进技术技能人才结构情况定期发布、动态调整制定的引进技术技能人才职业目录。

本细则所称的职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指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通过考试考核或评定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能力,并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授权的部门核发证书的国家职业资格或等级称号。

本细则所称的技术技能人才,指获得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或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技能等级)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的广州市产业发展急需的行业紧缺工种,需经广州市相关部门考核或认定。

本细则所称的未成年,指年龄不满18周岁。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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