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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青海省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青海省审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1-03-30 22:10:19    点击: 次   来源:青海省人社厅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和我省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和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部署要求,为健全和完善符合我省审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特点的评价机制,我厅会同省审计厅,在深入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青海省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青海省审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征求意见,请认真阅研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4月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指定邮箱。

 

附件:1.《青海省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2.《青海省审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3月26日

  联 系 人:马鸿荣

  联系电话:0971-8258156

  传  真:0971-8258150

  电子邮箱:qh8258152@163.com

 附件1

青海省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提升我省审计人员专业能力,拓宽审计人才职业发展空间,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人才基础,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青办发〔2018〕24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审计署《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0〕8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按照完善审计管理体制和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总体要求,遵循审计领域人才资源开发、成长规律,健全完善符合审计专业人员职业特点的职称制度,为客观科学公正评价审计专业人员,建设信念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清正廉洁的审计人才队伍提供制度保障,为建设更加富裕文明和谐美丽新青海提供人才支持。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服务发展。遵循审计专业人员成长规律,紧紧围绕服务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立足审计事业发展和审计人才队伍建设需求,发挥人才评价的“指挥棒”和“风向标”作用,营造有利于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评价制度环境,用好用活现有人才、积极引进优秀人才,促进审计专业人员职业发展,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审计人才活力,让在一线踏踏实实做出贡献的审计专业人员有成就感和获得感。

2.坚持科学评价。结合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等不同领域审计工作实际开展分类评价,完善自然资源资产审计、大数据审计、风险管理审计等新兴审计领域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机制,丰富评价方式。科学设置评价标准条件,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倾向,突出考察审计专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能力素质和工作业绩,实践性和创新性的评价,充分调动审计专业人员积极性、创造性。

3.坚持以用为本。围绕用好用活人才,加强职称评价的科学性与针对性,提高评价结果的公信力,促进评价结果与审计专业人员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用人单位将选人用人制度与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有机衔接,促进人岗相适、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不断壮大优化审计专业人才队伍。

二、改革范围

我省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青单位、援青人才、来青投资创办企业人员、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和我省颁发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港澳台人员中从事审计专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符合条件的公务员(含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但不得参加审计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

三、主要内容

(一)健全评价体系

1.完善职称层级设置。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初级只设助理级,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初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职称名称依次为助理审计师、审计师、高级审计师和正高级审计师。

2.促进职称与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至十三级。

3.实现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制度有效衔接。减少审计专业人才重复评价。按照国家建立的职称与职业资格对应关系和相关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助理审计师、审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视同为具备审计系列相应层级的职称。符合聘任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情况和工作需要,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达到相应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评审高一层级职称。

(二)完善评价标准

1.制定新的评价标准。高级审计师和正高级审计师评价标准,是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的重要基础和主要依据。根据国家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青海省审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并根据改革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把政治品德和职业道德放在评价首位,引导审计专业人员坚持以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立信,恪守审计准则和职业操守。鼓励审计专业人员不断更新知识、创新思路,提高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

2.实行分类差异化评价。科学确定评价内容,满足不同层级、不同类别审计专业人员的评价需求。初级、中级职称注重考察专业基础和务实能力,高级职称注重考察业绩水平和业务引领作用。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人员,包括从事内部稽核和风险管理相关工作的审计人员,突出评价其职业判断能力和工作成果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对从事国家审计人员,建立健全专业能力标准评价体系,注重评价其工作业绩、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将通过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作为专业能力评价的参考。

3.突出评价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科学合理设置论文和科研成果条件,充分体现审计职业属性,注重考察审计专业人员能力水平、创新成果和实际贡献,推行理论成果和审计业务代表作制度。重点评价审计报告、审计方案等业务资料,审计工作制度、专利证书等工作成果均可作为业务成果代表作;审计理论文章、调研报告、科研课题、著作教材、审计案例等均可作为理论成果代表作。引导审计专业人员增强政治能力、专业胜任能力、宏观政策研究能力和审计信息化能力。

4.实行国家标准、省内通用标准和单位推荐标准相结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审计厅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我省审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实际,分层分类制定全省统一的审计系列职称评价标准,并根据改革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实行自主评审的单位要结合单位实际,制定不低于全省通用标准的评审条件。各用人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不低于全省通用标准的推荐条件。

5.向优秀人员和艰苦边远地区人员倾斜。建立高层次人才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取得重大贡献、研究成果十分显著的优秀人员,可按照破格条件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博士后研究人员、援青人员,职称申报不受岗位数额限制,经单位考核推荐后,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报、评审高级职称。按照国家规定,划定高级审计师考试省内合格分数线及“三区三州”合格分数线,国家级和省级高级审计师考试合格成绩,在我省范围内长期有效;“三区三州”高级审计师考试合格成绩,在省内“三区三州”范围3年内有效。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审计专业人员,适当放宽学历、理论成果等要求,重点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专业技术人才跨省流动时,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者确认职称。

(三)创新评价机制

1.实行多元化评价。综合采取考试、评审、考评结合等多种评价方式,建立适应不同层级审计工作职业特点的评价机制,对审计专业人员进行多元化评价。助理审计师、审计师实行以考代评,不再进行相应的职称评审或认定,注重对审计知识和能力的考察,对必要的会计、法律、计算机等知识进行考查。高级审计师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高级审计师考试合格可以作为审计专业能力水平的证明;正高级审计师采取面试答辩、成果展示与专家评审等综合评价方式。高级职称评审时,可单独设立基层评审组和非公经济评审组。

2.加强评委会建设。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40号),对审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委会进行核准备案,完善职称评审委员会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省审计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组建青海省审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和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建立同行专家评审制度,完善评审专家遴选机制,积极吸纳经济、法律、计算机、工程等领域学术和实务专家参加职称评审委员会。健全评审委员会工作流程和评审规则,明确界定参加评审的人员范围,加强对评委会的组织管理。对于不能正确行使评审权、不能确保评审质量的评审委员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按有关规定暂停其评审工作直至收回评审权。

3.科学下放评审权限。科学界定、合理下放职称评审权限。充分发挥用人主体在职称评审中的主导作用,我省审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可按专业类别,分类开展评审。对具备条件、管理规范的市州、审计专业人才密集的部门,推动实行自主评审。自主评审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自主评审结果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四)促进职称评价与人才培养使用有效衔接

1.促进职称制度与人才培养相结合。推进职称评审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相衔接,加快审计专业人员知识更新。推动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与高端审计人才培养、审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等有机衔接,促进审计职称系列与经济、会计、审计等相近职称的衔接,鼓励支持具备会计师、统计师、经济师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逐级申报审计系列相近专业高级职称,减少重复评价。

2.促进职称制度与用人制度有效衔接。用人单位应当发挥主体作用,结合用人需求,将职称评审结果作为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实现职称制度与岗位聘用、考核、晋升等用人制度相衔接,做到因事设岗、按岗择人、人岗相适。按照“人岗匹配”的原则,合理确定“评”和“用”的关系。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审,由单位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评审。不实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可采取评聘分开的方式,根据单位需要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审计专业人员从事相关岗位工作。

3.加强审计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将继续教育培训作为实现审计专业人员更新知识结构和提升能力素质的重要途径,分类开展审计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审计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通过“互联网+”、集中面授等方式,创新丰富审计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方式和内容,促进审计专业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

4.探索建立职称聘任退出机制。加强聘后考核管理,打破职称聘任“终身制”,建立职称聘任退出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完善考核竞聘和岗位动态管理机制,各用人单位要结合实际,积极推行岗位聘任任期制、考核末位淘汰制、第三方评价等动态调整机制,畅通职称评聘管理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渠道,将通过职称评审的审计人员择优聘用到相应岗位。

(五)完善评价监督机制

1.健全评审监督机制。加强职称评审监督,注重体现审计公信力。规范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工作程序,细化评审规则,建立职称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健全职称评审政策公开制度,通过各类平台向社会公开职称评审政策及职称评价标准,确保政策知晓率;推行职称申报、评审双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对职称评审、结果等程序监督;完善职称评审回避制度,保障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客观、公平、公平。

2.建立职称申报诚信制度。严格执行职称申报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规定的,对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和学术成果、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一经查实,实行“零容忍”,取消其职称评审资格,三年内不得申报评审职称;对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一律予以撤销。建立失信惩戒、倒查追责机制,对为申报人员提供虚假证明的经办人及单位、为申报人员暗箱操作的评审专家,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将各类失信行为纳入相关主体信用档案并推送至全国和青海信用共享平台,实行联合惩戒。

3.优化职称评审服务。加快推进职称申报评审信息化建设,减少各类申报表格和纸质证明材料,简化申报工作流程和申报材料,优化职称审核、评审环节工作程序,为申报人员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建立职称评审管理服务平台,实行网上申报、网上受理审核、网上评审、网上打印证书、网上查询验证,加强项目评审、人才评价和机构评估等相关业务统筹,加大申报材料和业绩成果信息共享。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深化审计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是推动我省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区、各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深化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做好改革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切实推动落实各项改革工作任务。

(二)明确职责,狠抓落实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计部门、各有关部门、用人单位要加强协同配合,明确改革工作目标,深入领会改革精神,准确把握改革工作具体要求,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改革工作顺利实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充分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加强对审计专业人员职称改革工作的综合管理,统筹推进改革工作;审计部门、各有关部门、用人单位要积极协同配合,规范申报推荐及评审程序,确保各环节工作有序推进。

(三)有序推进,稳步实施

省审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尽快组建审计系列正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制定审计系列正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方案,进一步完善评委会工作程序、评审规则,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后组织实施首次正高级审计师评审工作。各级人社部门、审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和职称工作管理权限,按规定和要求做好事业单位岗位核定、评审申报、岗位聘用等工作,确保评审工作规范有序。

(四)扩大宣传,营造环境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改革精神,准确把握具体要求,积极做好政策宣传、解读等相关工作,同时认真研究、稳妥处理改革推进和落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复杂敏感事项,要及时报告,共同研判、协同处理、稳步推进。

  

附件2

青海省审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评价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客观公正地评价青海省审计专业人员的能力与水平,促进我省审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发展,依据国家和全省职称改革政策,结合我省审计专业人员评价实际情况,制定《青海省审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评价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评价标准》适用于我省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公经济组织中从事审计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务员(含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但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

第三条 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初级职称只设助理级,高级职称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初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职称名称依次为助理审计师、审计师、高级审计师和正高级审计师。

第四条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印发的《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0〕84号),助理审计师、审计师实行考试方式;高级审计师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高级审计师考试合格可以作为审计专业能力水平的证明;正高级审计师采取面试答辩、成果展示与专家评审等综合评价方式。

第五条 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申报条件包括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学历资历、年度考核、继续教育等内容;评审条件包括工作经历、审计成果(业务成果和审计研究成果)两个方面。申报人员须同时具备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方可申报。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申报审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审计制度。

(三)热爱本职工作,作风端正,具有良好的审计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精通审计理论和专业知识,自觉维护审计数据真实性,坚决抵制审计造假、弄虚作假,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四)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等次以上。  

第七条 学历资历要求

申请认定审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所从事专业应与其申报的审计专业类别相同、相近。

(一)高级审计师

1.具备博士学位,取得审计师职称后从事与审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能够履行相应岗位职责且通过高级审计师考试,经单位考核推荐,可申报高级高计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具备硕士学位,取得审计师职称后从事与审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4年,能够履行相应岗位职责且通过高级审计师考试,经单位考核推荐,可申报高级高计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审计师职称后从事与审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或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审计师职称后从事与审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6年,能够履行相应岗位职责且通过高级审计师考试,经单位考核推荐,可申报高级高计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取得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工程师等相关专业中级职称,参加高级审计师考试时,可以视同具备审计师职称。

(二)正高级审计师  

一般应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高级审计师职称后从事与高级审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并经单位考核推荐,可申报正高级审计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在参加正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时,可视同具备高级审计师职称。

第八条 继续教育要求

专业技术人员要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具体学时要求,按照国家和我省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诚信要求

严格执行职称申报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事业单位人员挂靠企业、弄虚作假、学术不端(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捏造事实)、无实质贡献的虚假挂名等行为,一经查实,实行“零容忍”,取消当年评审资格或撤销职称并3年内不得申报,在全省范围通报并纳入国家和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条 任现职期间,如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报或延迟申报:

(一)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不得申报。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未满处分期的,当年不能申报。

(三)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有一次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等次的,延迟1年申报。

(四)任现职期间,有违法、违纪及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且与本人工作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不得参加申报。

(五)申报当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六)与职称申报相关规定不符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十一条 高级审计师评审条件

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含省级、三区三州)在有效期内,可参加评审,评审条件为。

(一)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职称后,其审计工作经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担任大中型审计项目组长3次(含3次)以上或主审5次(含5次)以上。

2.主持实施省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3项以上,或市(州)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4项以上,或市(县)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5项以上。

3.担任省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交办的专案审计项目的主审2次以上,或担任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专案审计项目的主审3次以上。

4.主持或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政策研究课题、调查研究课题1项以上(如果仅参与课题研究,其排名须在前三位),或省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市(州)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前述课题2项以上。

(二)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职称后,须具备下列条件中三条,其中,连续在县以下单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5年以上须具备下列条件中两条:

1.在承担的审计或审计调查工作中,所提出的审计建议意见对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其中有2项以上被省部级单位采用,或有3项以上被市(州)级或省直部门单位采用,或有4项以上得到被审计单位或委托单位采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2.承担有关部门交办的专案审计工作,其审计结果成为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3.审计结果运用或审计技术方法创新,被市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且相关部门已决定予以推广或有材料表明已被其它单位正式采用。

4.作为主要执笔人制定过市级以上行业或企业的审计操作规程、审计工作制度或审计发展规划,并被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5.因审计工作成果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三等功以上奖励。

6.担任组长或主审的审计项目获得审计署表彰的优秀审计项目1项,或者担任组长或主审的审计项目获得全省表彰的优秀审计项目2项。

7.主持或承担市级以上与审计相关的科研课题(如参与需排名前三位),有独到见解或理论创新,对审计或相关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8.在社会中介组织作为负责人或主要承办人完成大中型企业年度审计、资产评估、年度咨询等2项以上。

9.在正式出版社出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审计或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5万字以上。

10.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报刊上发表4篇以上独立完成的论文、调查报告。

11.审计案例或审计方法被省级以上评选获奖的主要完成人。

12.参加大中型审计项目,撰写完成有较高水平的审计报告或审计调查报告2份以上,在行业或单位起到示范引领作用,被市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

13.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单位的人员,任现职以来累计3年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二条 正高级审计师评审条件

(一)审计工作经历,取得高级审计师资格以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担任审计机构负责人或相当职务累计满5年;或者担任7个以上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组长、副组长或主审;

2.在大中型企业担任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相当职务累计满5年;或者担任7个以上重大审计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或主要承办人;

3.在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审计业务累计满10年以上,并作为注册会计师或持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执业5年以上;或者担任7个以上大中型企业审计项目或相关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或主要承办人。

(二)审计业绩成果,取得高级审计师、高级会计师资格以来,审计成果需具有下列条件中的其中三项

1.负责本系统或本单位审计管理工作时,在审计监督、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维护经济安全和提高效益等方面发挥重大作用,业绩贡献突出,得到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大中型企业集团认可,或者被市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推广。

2.负责本单位审计管理工作中,积极推行新的财经审计法律法规、准则,促进制度创新及内部控制规范,效果显著,在市级以上范围起到示范引领作用,得到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和大型企业集团的认可,或者被市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推广。

3.主持或组织实施的重大审计项目,所提出的审计意见建议对工作有重大指导意义,在本行业、本领域起到示范引导作用,并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方面业绩突出。其中有3项以上被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单位采用,或者有5项以上被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单位采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4.主持或组织实施的重大审计项目中,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依法依规及时移送市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并成为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5.负责或作为主要参与者研究起草地方性审计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6.在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大中型企业年度审计、资产评估、管理咨询等项目10个以上,为市级以上大中型企业、行业组织发展作出较大贡献。

7.因审计工作成果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三等功以上奖励。

8.担任组长或主审的审计项目获得审计署表彰的优秀审计项目1项,或者担任组长或主审的审计项目获得全省表彰的优秀审计项目2项。

9.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较高学术价值的审计或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10万字以上;或编写一部已正式出版的审计或相关专业教材,本人独立撰写15万字以上。

10.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核心类期刊或国际标准刊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发表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审计相关论文或调查报告4篇以上(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每篇不少于2000字。

11.承担审计相关的省级以上科研课题或研究成果主要完成人,并已结题。

12.开发审计模型或者创新审计技术方法,被省级以上单位正式采用或者推广。

13.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单位的人员,任现职以来累计3年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四章  破格条件

第十三条 破格条件

(一)直接认定类

入选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青海学者、青海省高端创新人才千人计划杰出人才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可直接认定正高级审计师。

(二)破格申报类

任现职后工作达到业绩条件且贡献突出,但不具备规定学历或达不到任职年限要求,可破格申报。破格申报人员须符合相应评审条件。

1.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单位的人员,连续三年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可提前1年申报高一层级职称。

2.具有青海省高端创新人才千人计划领军人才、青海省优秀专家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同等条件下,可提前2年申报正高级审计师;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可提前1年申报正高级审计师。

3.获得1项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以上;或获得1项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排名前五),可提前1年申报正高级审计师。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单位考核推荐。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设置要求,对符合条件拟申报的人员进行全面审核,切实做好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并在申报人员个人承诺基础上提出审核推荐意见(事业单位需经专业技术岗位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单位进行公开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材料报送审核。用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按要求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报省审计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初步审核通过的,进入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组织专家评审。按照有关规定,由省审计厅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一般不少于11人,按评价标准和程序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评议评审。目前,我省无正高级审计师,正高级审计师的评审委托省财政厅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待正高级审计师达到评审人数要求后,自行组织评审。评审通过人员进入公开公示程序。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批后颁发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申报材料须为取得现资格以来所获得或完成的,并附原件及原始佐证材料。

第十九条  本评价标准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级;市(州)级是指市(州)本级(含厅、局级)。

第二十条  本评价标准中的国家级项目范围,指国家部委列入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省(部)重点项目是省级项目管理部门列入项目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中的学历是指申报人员取得的毕业学历。

第二十二条  著作和论文发表时间以版权页所载日期为准,同一论文被多家刊物采用的只计算一次。专著或合著,指具有国际标准书号(ISBN)的本专业学术著作。论文以独著、第一作者为准。合著以主编、副主编、编写者(执笔人)为准。公开发行是指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正规发行刊号可查询的刊物。核心期刊须登录中外文核心期刊查询系统(http://coreej.cceu.org.cn/)检索,以论文发表当年该期刊是否为核心期刊为准。省内核心期刊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申报人员发表的论文内容须与从事的专业相同或相近。

以第一作者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求是》期刊,或被《新华文摘》全文转载论文的,对论文篇数不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州)、厅(局)以上科技奖励(含项目、标准等),每达到一次按最高级别晋升条件标准计算一次,不重复计算。同一论文获奖、同一先进称号也不得重复计算,同年度同一先进称号按最高级别认定。

未明确个人位次、作用的集体成果奖,不能作为个人的获奖使用。专著、编著、教材不含论文集。前言或后记中未说明本人撰写章节、内容或字数的,不作为本人业绩成果。各类鉴定验收、批复均以文件为据。

第二十四条  下列条件不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依据:

(一)与本人所从事专业无关的著作、论文、成果等。

(二)在各类电子期刊、增刊、专刊、专辑、特刊、内刊、会议交流论文、论文集上发表的论文。

(三)介绍性文章、简介、问答、报道、通讯等。

(四)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可研报告、设计报告、技术报告、实施方案等。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人事厅、青海省审计厅印发的《青海省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青审人发〔2002〕119号)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由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审计厅共同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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